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4號上訴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粟明德 上列上訴人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上訴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亦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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