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陳成富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四行末段補充『由「 阿三 」在工地上方處把風』、第六行「八十九」更正為「八十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大型剪刀全長六十一公分,為鐵製質重,前端十五公分處為鐵製利剪,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該剪刀可剪斷電線,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六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為本案多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大型剪刀一支,係共犯「阿三」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民國)│││││├─┼────────┼───┼────────┼───────┼──────┤│一│一百零一年十月二│益鼎工│耐燃電線八十六公│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成富共同攜│││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程股份│尺│一條第一項第三│帶兇器竊盜,││││有限公││款之攜帶兇器加│累犯,處有期││││司││重竊盜罪│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二│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同上│耐燃電線五十四公│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成富共同攜│││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尺│一條第一項第三│帶兇器竊盜,││││││款之攜帶兇器加│累犯,處有期││││││重竊盜罪│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三│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同上│耐燃電線六十九公│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成富共同攜│││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尺│一條第一項第三│帶兇器竊盜,││││││款之攜帶兇器加│累犯,處有期││││││重竊盜罪│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四│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同上│耐燃電線五十五公│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成富共同攜│││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尺│一條第一項第三│帶兇器竊盜,││││││款之攜帶兇器加│累犯,處有期││││││重竊盜罪│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五│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同上│耐燃電線六十一公│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成富共同攜│││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尺│一條第一項第三│帶兇器竊盜,││││││款之攜帶兇器加│累犯,處有期││││││重竊盜罪│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六│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同上│耐燃電線四十七公│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成富共同攜│││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尺│一條第一項第三│帶兇器竊盜,││││││款之攜帶兇器加│累犯,處有期││││││重竊盜罪│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