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根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根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根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 趙淑華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則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關於本件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述被告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且告訴人之頭部等重要部位受傷,傷勢實屬非輕;復念及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94號被告洪根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村0鄰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根達平日以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區○○○路與永吉路口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趙淑華於該路口西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洪根達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前車頭擦撞趙淑華,趙淑華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根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淑華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000000000000000路○○○號誌運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及現場相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駕駛人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未依上開道路安全規則行駛,至上揭時、地擦撞告訴人趙淑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復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6張及道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足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因而係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行駛道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小貨車,行經上揭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前述被告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請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涂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林逸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