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陳彥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陳彥宏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2年4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裁決所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12時6分,駕駛案外人 曾嘉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省道台66線(屬快速公路)與桃82線路口(東向西)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紅燈越線),經自動照片設備拍照取證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月20日前)到案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函請曾嘉玲於102年3月18日前繳納罰鍰結案,若仍有異議,應於上開期日前辦理歸責並申請開立裁決書。嗣曾嘉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將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改為102年4月16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4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照片,因所指路段有一貨車阻隔,不能單
憑肉眼舉證,舉證違規內容與實際不符,並無直接明確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違規地點桃園縣台66線係屬快速公路,觀諸舉發機關
查復資料及採證照片,原告駕駛前揭車輛停止於違規地點路口面對紅燈時,其車頭前懸部分已超越停止線,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逕行拍照舉發駕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2年2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歸責)申請書、被告102年4月2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部公路總局省道快速公路圖列印本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然查,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裝設於路旁之自動照相設備拍攝得其紅燈越線(停止線)等情,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雖因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停有一部大貨車,致視線受到遮擋而無法從照片中直接看到原告違規越線之情,然該2張採證照片拍照之時間分別是在紅燈亮起後10.57秒及11.37秒,原告車輛於此期間之移動速度為時速7公里,可見原告係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有緩慢行進之情形,且上開自動照相設備,係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始啟動之,本件車輛係紅燈亮起後
10.57秒時超越停止線,啟動相機拍照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2月1日桃警交法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憑,再由採證照片所顯示原告行向之公路上,除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及前開大貨車外,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該大貨車並無越線之情,可見本件確實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後10.57秒時超越停止線而啟動相機拍照,並於紅燈亮起後11.37秒時,拍攝第二張採證照片,而比對此兩張採證照片,亦可發現原告於違規當時確實緩慢駕車行進中,是原告違規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情,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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