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內壢南平交道右轉進入該平交道,…,竟右轉經過該平交道,…」等語,應更正為「…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右轉台一線縱貫公路,行經縱貫線63公里87
9公尺處之內壢南平交道,…竟貿然駛入該平交道,…」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至鐵路平交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該平交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鐵路平交道,且於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際,因所駕車輛臨時熄火未能及時駛離平交道,致北上之第1032次自強號列車雖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仍撞擊其車輛,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未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未確保其車輛能安全通過即貿然駛入鐵路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過失情節不輕,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