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3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約定利息第一至六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第七十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十六碼機動計算,並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未依約履行,依上揭約定,全部視為到期,尚欠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逾五十萬元,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聲請本院依職權假執行,係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