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043號聲請人 王文莉 相對人 蘇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日起算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究結果參照)。查聲請人提出本票二紙記載之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據聲請人陳報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及108年6月18日提示,則應自上開提示日期起算利息。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70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5月27日1,3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8年5月27日TH0000000002108年6月18日1,1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8年6月18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