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四行「機車」補充為「輕型機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惟警卷第5頁載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27號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至9、12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5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於民國104年12月5日20時至2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飲用酒類後,先行搭火車返回花蓮縣,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到達花蓮火車站之翌(6)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其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116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17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