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成年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及逃避追緝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將其於103年5月9日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或每5日2,000元之代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本義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然因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稱該存簿無法使用,丁○○遂承前犯意,再次於103年5月16日將前揭帳戶補辦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區○○路○○○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本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之 吳欣怡 、乙○○、丙○○, 向渠 等佯稱網路付款扣款錯誤云云,致吳欣怡、乙○○、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附表各編號之金錢匯入前揭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欣怡、乙○○、丙○○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76頁至第78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欣怡、乙○○、丙○○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存摺匯款紀錄證明(見核交卷第27頁、第55頁及第61頁、第84頁)
(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3年6月12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付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見核交卷第28頁至第30頁)。
(五)被告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1份(見核交卷第16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收受其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不相識,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月領12,000元或一期(5日)領2,000元之代價,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具有工作歷練,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利用人頭帳戶騙取民眾金錢之案件甚多,亦為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應可對現代社會中詐欺集團之情況能有暸解,卻仍輕忽怠慢法律規定,為獲取報酬,而將自身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不熟悉、不清楚年籍資料之他人,使該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自省其疏失,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方式之共識(被害人乙○○部分表示已獲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20頁)及和解書2份可佐,應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可佐,暨其未婚、從事飯店櫃檯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年歲甚輕,因一時思慮未周,輕忽怠慢將帳戶交予他人之後果,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條件之共識,並經被害人甲○○、丙○○、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及第20頁)及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足認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並能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其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加強其法治觀念,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之金融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轉帳日期時間│金額││││時間││(新臺幣)│├──┼────┼──────┼──────┼─────┤│一│吳欣怡│103年5月18日│103年5月18│2萬9989元││││晚間7時55分│日晚間8時40│││││許起│分││├──┼────┼──────┼──────┼─────┤│二│乙○○│103年5月18│103年5月18│2萬9987元││││日晚間8時│日晚間9時37│││││55分起│分││├──┼────┼──────┼──────┼─────┤│三│丙○○│103年5月18│103年5月18│1萬7123元││││日下午4時9分│日晚間11時23│││││許起│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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