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家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24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家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家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0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連續告誡5次,並請員警訪查住居所地協尋未果,無從依判決執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卓溪鄉○○村0鄰○○00號乙情,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於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執保字第220號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然受刑人僅於104年4月20日參加花蓮地檢署舉辦之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其於履行期滿屆滿前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期間屢經花蓮地檢署於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25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7日發函告誡,促其向該署報到,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惟受刑人均未置理,又經該署觀護人函請員警訪查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協尋均未果等情,有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執行登記單、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前開說明會簽到單、花蓮地檢署104年6月29日花檢錦護字第11786號函、104年7月28日花檢錦護字第14185號函、104年8月25日花檢錦護字第15939號函、104年10月1日花檢錦護字第18450號函、104年10月27日花檢錦護字第20316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訪查紀錄表、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4年12月2日花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於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命字第42號卷、104年度執護勞字第22號卷可稽,則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四)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前開義務,詎其經花蓮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未遵期參加之效果,仍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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