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395號原告 黃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榮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陳進榮之確切住居所,或將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登載於新聞紙(國內版),並將新聞紙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2」,然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並未居住在前址,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派員至該址即被告戶籍地查訪,該局函覆本院表示,前址現住戶為王秀琴, 王女 表示原告未住該址,不認識原告,不知原告現住何處,有該分局103年9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已因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原告雖當庭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准予對被告公示送達,然其卻未依旨將主文所示事項登載於新聞紙。現本院已另定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5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自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命原告將此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登載於新聞紙(國內版),並將該新聞紙陳報本院,否則原告即應陳報被告之確切住居所予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