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被告王冠宇於本件犯行後之翌日凌晨0時35分許,即於其所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自首本件毀損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接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毀損本件2被害人之物品,致一行為觸犯2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附件誤認為論以一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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