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提出起訴、辯論或答辯書狀電
腦磁片或光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