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提出起訴、辯論或答辯書狀電
腦磁片或光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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