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張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
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3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 黃青水 ,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金錢往來,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原告無給付票
款之義務,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權利。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稱系爭本票是原告欠黃青水錢,但黃青水比較不懂,
所用伊的名義來聲請本票裁定,黃青水沒有把本票的債權讓
給伊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票
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係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訴
外人黃青水作為欠款擔保,嗣由黃青水交付被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
證人黃青水證稱:「(問:如何將票交給被告?)原告欠我
錢,原告交給我,因為我比較不懂,我與被告一起去代書那
裡辦理本票裁定,因為我的證件沒有帶去,我堂弟的證件有
帶在他身上,代書說可以用我堂弟(即被告乙○○)的名義
來辦理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顯見被告僅係因受黃青水委託處理聲請本票裁定事宜
而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之7張本票,並未自黃青水受讓票據
權利,自不得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對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因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