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辯論終
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訴訟糾紛,並對原告對其提起
恐嚇、妨害名譽等告訴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
分,於民國97年5月14日11時1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向受理警員誣稱:原告於97年5月14日
10時20分許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完庭後,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外,向其嚇稱:「你家
很快就有人會死」等語,而誣指原告涉犯恐嚇罪嫌。嗣該案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424號
受理查明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被告之誣告行
為,使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
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查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誣告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
98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業經判處「甲○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於97年5月14日10
時2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外,向其嚇稱
:「你家很快就有人會死」等語,仍以遭原告恐嚇為由,誣
告原告涉犯恐嚇罪嫌。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有
所妨礙,是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原告權利,使其社會地受貶抑,名譽受有侵害,及
原告從事風水地理師,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而被告於98年
6月17日出監,現打零工,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當,逾此部分,則無足取
。
五、綜上,被告誣告原告涉恐嚇犯行,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6萬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