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俞靜 (原名 陳憓陵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分別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可相對人陳俞靜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該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陳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此收入僅略高於勞委會最新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1萬9,273元,惟其收入水準,相較於債務人之前辦理債權人信用卡當時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天鼎企業業務會計副理,年收入約60萬元),有逾3萬元之大幅差距。債權人考量債務人曾有相當能力獲取高收入,卻願意長期屈就目前偏低之收入,顯不合常理。另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是以薪資袋為佐證資料,其實際收入難辨真偽,故債務人目前收入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低報收入或隱匿其他財產收入之虞。另債務人目前年44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1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46%,顯然過低,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陳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中,債權人更生方案之總分配金額8,018元有誤,其總分配正確金額應約為8,121元。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2年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每
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5,000元、第2期清償1萬9,
000(即原定每期清償5,000元加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1萬4,000元)、第3-30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31-42期每期清償3,250元、第43-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6年共72期,共計35萬3,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46萬2,240元之5.4625%之清償方案。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現任職於尚盟企業社,擔任超商門市收銀員,每月固定薪資約為1萬9,9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或津貼,此有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23頁在職證明及第169-171頁債務人提出102年12月至103年4月薪資袋影本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時,名下僅有1998年出廠之34453-U3中華汽車及2004年出廠之36063-DN日產汽車,價值有限,此有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10、212頁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債務人表示36063-DN汽車車貸於95年即未繳納,該車輛未取回使用,提出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69頁催繳車貸通知書在卷可參。另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1萬4,059元,惟債務人已將其中1萬4,000元提列為第2期之清償金額,有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31-13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C0614號函可佐。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現與其配偶及三名子女租屋於新北市新莊區,其提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房租2,400元(房租每月1萬6,000元,扣除租金補助4,000元,5人分攤後其餘計入扶養費,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21頁新北市政府函、第283-28
4頁債務人郵局存簿內頁)、膳食費7,000元、日用及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萬2,400元,經核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39元之標準,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另就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配偶 李釗益 與親友經營攤販生意,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14-216頁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無任何收入財產,第240頁陳報狀),另債務人到院訊問表示,三名未成年子女(103年時分別為19歲、18歲、11歲)現每月分別領有5,900元、5,900元、2,600元低收入戶兒童、學生生活補助,若長子大學畢業後三名子女補助皆會被取消,故扶養費分階段提列如下:長子 李得志 (00年0月00日生),因住校每月房租4,300元,平日開銷約6,00
0元,僅偶爾在校打工,並無固定收入,故扣除其低收學生補助5,900元後,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即106年6月)止每月5,000元,與配偶均分提列2,500元;次子李得宇(00年0月00日生),就讀夜校,日間於飲料店打工,每月約有1萬元收入,於低收學生補助5,900未被取消前,毋庸提列次子扶養費,106年7月至107年6月(次子大學畢業)扶養費5,900元與配偶均分提列2,950元;長女 李雅恩 (00年0月00日生)於低收兒童補助2,600元未被取消前,毋庸提列長女扶養費,106年7月至107年6月扶養費2,600元與配偶均分提列1,300元,107年7月後扶養費5,000元與配偶均分提列2,500元,觀之債務人所提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與配偶平均分攤且每名子女生活費均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核其列計扶養費尚稱必要。綜上,債務人以104年1月為第1期,第1-30期每期清償5,000元(104年1月至106年6月,收入1萬9,900-個人支出1萬2,400-扶養費2,500=5,000),第31-42期每期清償3,250元(106年7月至107年6月,收入1萬9,900-個人支出1萬2,
400-扶養費2,950-扶養費1,300=3,250),第43-7
2期每期清償5,000元(1萬9,900-1萬2,400-扶養費2,500=5,000),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提出保單解約金
1萬4,000元納入第2期清償以增加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依債務人辦理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其曾任業務會計副理工作,且年薪達60萬元,惟債務人現月薪僅
1萬9,900元,遠低於先前之月薪5萬元,是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顯與債務人之專長及社會常態有違,且僅以薪資袋為佐證資料,其實際收入難辨真偽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再者,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只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者,法院即得逕行認可,至於清償金額則未明文規定須受聲請更生程序所陳報之拘束。經查,本件債務人之家庭生活型態、工作型態及經濟收入情形,均已據其詳實陳報,並附件佐證釋明其說,俱如上述,已堪認定,則本院自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當時之收入狀況為基準以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倘需待債務人提高所得後再提較公允之方案,則與消債條例賦與債務人迅速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況國內之經濟環境,已今非昔比,能否覓得較高待遇之工作,亦須視債務人之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等因素本身即為無法明確衡量,係屬不可預測之事,本院自無從將之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債務人既已附件佐證其每月收入情形,即應以之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自不得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衡量基準,從而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應以債務人得履行為必要,只要債務人現時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既已於開始更生程序後陳報提列更生方案,將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保險解約金)而願提出全數金額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力清償之能事,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故上開異議人之主張已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且異議人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低報每月薪資、隱匿收入來源之情形,則其猶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恐有低估、隱匿收入來源之虞,自有未洽,要無可採。
(三)另異議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5.46%,顯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務達債權額20%以上之規定,難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償債能力,實欠公允云云。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尚難僅憑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即謂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2條所定20%以上之清償比例,係指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比例是否已達可准予免責,與本件尚在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合於盡力清償要件之情形有別,自不得逕予適用。又異議人除主張債務人年僅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外,並未具體指明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該更生方案有何其他未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遽此逕指原審裁定認可有顯失公允之處,是以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而認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揆諸上開解釋,容非有理。
四、另異議人陳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中,債權人更生方案之總分配金額8,018元有誤,正確金額應為8,121元云云。
惟依原裁定附件一更生方案所示,參、補充說明欄第1點: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第2點: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查本件異議人債權總額為14萬8,436元,總分配金額為8,108元(債權金額14萬8,436×清償成數5.4625%≒8108,個位數後四捨五入),而每期可分配金額總計為8,121元(第1期,第3-30期,第43-72期共計59期分配金額為115×59=6,785元;第
2期分配金額為436元;第31-42期共計12期分配金額為75×12=900元)。是總分配金額與每期可分配金額總額相差13元,二者計算結果數額並不一致,惟衡其誤差數額非鉅(每期僅差距0.18元【計算式:13÷72≒0.18,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且縱二者計算數額有所出入,亦非不得依附件一更生方案參、補充說明欄第2點所示,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以調整誤差,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而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尚無顯失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容無足採。是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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