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相對人 呂長霖 相對人 張國龍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司執字第一七八一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訴字第一零零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業起訴確認相對人間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不存在,並對相對人張國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將本院
103年司執字第178154號執行事件104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張國龍第2順位抵押權可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予以剔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核閱無訛,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張國龍無法運用分配表所得分配之資金150萬元而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本院審酌相對人張國龍得分配之金額為150萬元,再參酌本件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等情,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243,75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