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鐙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 伍陸 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必故意」;第8行至第9行之「另於103年11月5日下午6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2、
3日17時某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明知可能吸入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仍以留在該處吸入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而不違背其本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行應補充「並經警於103年11月5日18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47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4456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0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1月5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11月5日下午6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學府路2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7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
0.445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於103年11月5日下│││中之供述│午2、3時許,在新北市土│││○○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全部犯罪事實。│││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乙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照│。│││片4張││├──┼───────────┼────────────┤│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米白色│││務中心103年11月25日航│粉末1袋,淨重0.4470公克│││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取樣0.0014公克,餘重│││鑑定書乙紙│0.4456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確定並履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裁判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