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瑋承
陳思儒蔡昀姍薛又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丁○○、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嗣於104年2月15日14時40分
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2月15日17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4行所載「…查獲 陳品任李長泓
褚家銓劉凱楓張品彥李明遠李福裕劉同銓陳思妤張品政楊文善楊鎮豪徐茂雄林儀哲葉紘瑋游振甫 等賭客共16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撲克牌13副、賠率表1張、帳冊6張、監視器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骰子5顆、Dealer牌1個、德州撲克桌2張、現金10萬500元(含抽頭金5,000元)、預備籌碼40萬5,760元、抽頭金籌碼4,250元、賭客籌碼12萬6,250元、賭資現金16萬514元」,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查獲賭客李長泓、褚家銓、劉凱楓、張品彥、李明遠、李福裕、劉同銓、陳思妤、張品政、楊文善、楊鎮豪、徐茂雄、林儀哲、葉紘瑋、游振甫等15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品任在場(未參與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6萬514元等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丁○○、戊○○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乙○○、丁○○、戊○○等4人,就本件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甲○○、乙○○、丁○○、戊○○等4人自103年9月中之某日起至104年2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各以收取抽頭金、分紅或賺取固定報酬等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乙○○、丁○○、戊○○等4人皆係以一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丁○○
、戊○○等4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甲○○前已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而被告乙○○、丁○○、戊○○3人均無犯罪前科,亦有其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又參酌其4人犯罪後之態度、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物(含自賭客李長泓等15
人身上所扣得之籌碼,蓋該等籌碼雖經上開賭客以現金兌換,惟上開賭客既可隨時以該籌碼換回現金,應認係屬賭場負責人所提供而用以與賭客結算資金之工具,不因上開賭客以現金兌換而認屬上開賭客所有),均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預備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04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甲○○、乙○○、丁○○、戊○○等4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6萬514元,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屬證人即現場賭客李長泓等15人所有,係其15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撲克牌│拾叁副(│││││玖副未使│││││用,肆副│││││已使用)││├──┼───────┼────┤││2│賠率表│壹張││├──┼───────┼────┤││3│帳冊│陸張││├──┼───────┼────┤││4│監視器鏡頭│壹個││├──┼───────┼────┤││5│監視器螢幕(IP│壹個││││AD平版電腦)│││├──┼───────┼────┤││6│骰子│伍顆││├──┼───────┼────┤││7│DEALER牌│壹個││├──┼───────┼────┤││8│德州撲克桌│貳張││├──┼───────┼────┤││9│現金│新臺幣│││││拾萬伍百│甲○○││││元(含抽│││││頭金伍仟│││││元)││├──┼───────┼────┤││10│預備籌碼│籌碼面額│││││肆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11│抽頭金籌碼│籌碼面額│││││肆仟貳佰│││││伍拾元││├──┼───────┼────┤││12│賭客籌碼│籌碼面額│││││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4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9月中之某日起,由甲○○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3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籌碼為賭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發牌之荷官,並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戊○○協助發牌、帶領賭客進賭場等工作,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招攬賭客,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向甲○○兌換等值籌碼,每位賭客先各發2張底牌,再發3張牌翻開於桌上當公牌,賭客分別以小盲、大盲下注,發牌員再翻出第4張公牌供賭客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復翻出第5張公牌供賭客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由賭客手中持有之2張底牌與5張公牌排列組合比大小以決定輸贏,由牌面最大之賭客贏得桌面所有籌碼,贏家另需繳交所贏金額之百分之5予甲○○作為抽頭金。嗣於104年2月15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陳品任、李長泓、褚家銓、劉凱楓、張品彥、李明遠、李福裕、劉同銓、陳思妤、張品政、楊文善、楊鎮豪、徐茂雄、林儀哲、葉紘瑋、游振甫等賭客共16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撲克牌13副、賠率表1張、帳冊6張、監視器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骰子5顆、Dealer牌1個、德州撲克桌2張、現金10萬500元(含抽頭金5,000元)、預備籌碼40萬5,760元、抽頭金籌碼4,250元、賭客籌碼12萬6,250元、賭資現金16萬514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品任、李長泓、褚家銓、劉凱楓、張品彥、李明遠、李福裕、劉同銓、陳思妤、張品政、楊文善、楊鎮豪、徐茂雄、林儀哲、葉紘瑋、游振甫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現場草圖4張、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9張在卷可稽,另有撲克牌13副、賠率表1張、帳冊6張、監視器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骰子5顆、Dealer牌1個、德州撲克桌2張、現金10萬500元(含抽頭金5,000元)、預備籌碼40萬5,760元、抽頭金籌碼4,250元、賭客籌碼12萬6,250元、賭資現金16萬514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丁○○、戊○○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上開被告對於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自103年
9月中之某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復上開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撲克牌13副、賠率表1張、帳冊6張、監視器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骰子5顆、Dealer牌1個、德州撲克桌2張、現金10萬500元(含抽頭金5,000元)、預備籌碼40萬5,760元、抽頭金籌碼4,250元、賭客籌碼12萬6,250元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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