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慶其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民國
102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上開拘役部分至102年7月12日始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22
2巷口」,應予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222巷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慶其』之簽名各1枚」,應予補充更正為「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該通知單共1式3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通知聯毋庸簽名),偽造其胞弟『林慶其』署名各1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意旨參照)。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林守驊在如附表編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林慶其」簽名1枚,僅係為了掩飾身分、規避刑責而用以表示其為「林慶其」本人,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應認僅屬偽造署押。
⒉又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自屬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合計偽造「林慶其」之簽名2枚後,交回舉發警員處理,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⒊從而,被告繼而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舉發警員,顯係
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且足以生損害於林慶其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慶其」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書雖未就附表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之「移送聯」1紙(於移送聯簽名1枚後複寫至存根聯)偽造簽名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份規避刑責
,竟假冒告訴人林慶其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慶其之簽名以矇騙承辦員警,不僅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罰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於如附件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慶其」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測人欄│「林慶其」簽名│││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壹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於移送聯偽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簽章欄│林慶其」署名壹│││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枚並複印於存根│││之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聯署名壹枚,共│││於移送聯簽名1枚後複寫至││貳枚│││存根聯,聲請書漏載)│││├──┼────────────┴─────┴───────┤│合計│合計偽造「林慶其」署押共叁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7號被告林守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忠勇33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驊前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1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222巷口,遭警攔檢盤查,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年籍資料,竟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林慶其之名義,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慶其」之簽名各1枚,表示係「林慶其」本人以及已確認上開檢測結果並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署名及私文書,並交付承辦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使真正名義人林慶其受有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且妨害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林守驊於103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告知林慶其,林慶其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守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慶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慶其」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本人身分之用,被告雖於其上偽造「林慶其」之簽名,均純屬署名,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被告先後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先後二次偽造「林慶其」之簽名,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之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慶其」之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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