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發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永發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密接於100年9月29日11時許及17時許所為,雖上揭犯罪時間內,有2次行為,惟其時間緊密,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孝順父親,竟於飲酒後無端出言辱罵父親,破壞家庭和諧,對於家人造成心裡恐懼非輕,致使被害人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其所為自屬可議,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彭辛 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20號被告彭永發男O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2鄰前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發係 彭辛和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永發曾因對於彭辛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彭永發於保護令有效之1年期間內,不得對彭辛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彭永發於100年9月14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9月29日11時許及17時許飲酒後,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16號住處,辱罵彭辛和「如果繼續聽你老婆的話,你會死的很難看」等穢語,以此對彭辛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彭辛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永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辛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另執行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