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51號原告 游企亞 被告 游禪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6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計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7元(計算式:2,210元-1,473元=73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請原告確認本件被告為何者,其究係自然人或是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意即游禪智係雇主還是雇主之法定代理人),若被告應為法人,請呈報被告登記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勞動事件法之程序進行,兩造是否願意於法院再次調解?如要再次調解則是否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陳。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