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丙○○○被告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辛○○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單獨取得;編號C、C1、E、E1、F部分面積共一八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單獨取得;編號G、H、H1部分面積共一八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及被告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己○○應補償原告丙○○○及被告乙○○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參拾壹元;被告己○○應補償被告丁○○○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被告辛○○應補償被告丁○○○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面積664.23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丙○○○應有部分107012/843000、被告己○○應有部分137796/843000、丁○○○應有部分237372/843000、辛○○應有部分71896/84300
0、乙○○應有部分127793/843000、庚○○應有部分161131/84300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多次因分割事宜進行協調,反覆討論分割方案,惟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為儘速解決土地問題,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土地坐落臺南縣○○鄉○○段○○○○號,
地目建,面積664.2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96年新調字第104號卷第8頁所示之分割方案:A部分面積
185.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及被告乙○○取得,應有部分分別為107012/234805及127793/234805;B部分及F部分面積共為187.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126.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D部分面積
5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E部分面積108.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部分;
⒈臺南縣○○鄉○○段○○○號,土地664.23平方公尺,如附
圖分割方案,圖E為一獨立二樓三之RC結構建築物,在土地分配圖、圖E建築物後方,三樓部份,始建有一RC結構陽臺,突出於圖El之上,此乃被告庚○○,應將圖E1土地面積歸還給被告人丁○○○的理由之一。
①附圖所示圖E後方部分,在三樓原始建築建即有陽臺,
延伸於圖El土地上,縱深約1.2公尺,陽臺本統是外露的,於今若將圖E1分配給被告庚○○,歸納在圖D內,如此,被告人丁○○○則需拆除突出於El之RC結構的陽臺,極不合情理、此乃被告人庚○○,應將圖E1土地歸還給被告人丁○○○的理由。
⒉當初購○○○區○○○○路之獨立土地與建築物圖F、圖E
,而遭侵佔之土地,如今卻欲以狹巷內之土地交換,極不合理!怎能如被告庚○○先生所言,土地面積都相同,被告人丁○○○毫無損失,蓋面積相同,基價卻懸殊!此乃被告庚○○,應將圖E1土地歸還給被告人丁○○○的理由之二。
①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圖F、E、C、與公所應
有部分土地讓售部分的取得過程、字號、面積如下:臺南縣○○鄉○○段○○○號,總面積664.23平方公尺。
⑴圖F部分:於舊所有權狀中,建物面臨縣178道路,乃
被告丁○○○於63年所購得(現址:山上鄉南洲村67號),其建築法定空地面積是664.23*72/843=
56.7314平方公尺、乙棟二樓三之建築物;後另由公所讓售之部分66.5平方公尺,依各所有權人所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已完成承購(圖F部分購得
66.5*56.7314/(664.23-56.7314)=6.3139平方公尺)。如上所述,圖F之原始正確面積是56.7314+
6.3139=63.0453平方公尺,而今圖F僅有59.02平方公尺,計不足4.025平方公尺。
⑵圖E部分:建物面臨縣178道路,乃被告丁○○○於67
年8月30日所購得;為乙棟二樓三之建築(現址:山上鄉南洲村68號)。該建築法定空地面積是664.23*60/843=47.2762平方公尺,另由公所讓售土地全部為66.5平方公尺,依各有權人之所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去承購,圖E部份購得面積是66.5*42.2762/(664.23-56.7314)=5.2612平方公尺,如前所述,圖E的正確面積是47.2762+5.2612=52.5374平方公尺,而今圖E僅賸40.31平方公尺,被告丁○○○不足的土地面積達12.2274平方公尺,不足面積已達E總面積的
23.23%。今依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E1(10.15平方公尺)=50.46平方公尺,猶尚不足
2.0774平方公尺;若加上圖F不足部份之土地面積
4.025平方公尺,其面積都尚且不足6.1024平方公尺;亦即面臨大馬路的圖E與圖F的店面土地面積,再加上原分配圖被告庚○○歸還所佔圖El的面積,仍然不足!更何況被告庚○○又提及將圖E1的土地面積,欲改換於狹巷之圖C周邊上,此乃極度不合情理。況且更不能因被告丁○○○於巷內有圖C之土地,而將被告丁○○○原先店面不足之土地面積,全部移至圖C周邊上,此實有失公允!更何況圖C與原本購得土地圖D與圖F之基價過於懸殊,此乃被告庚○○,應將圖El土地歸還給被告丁○○○的理由。
⒊於有爭議的分割點界址上,被告人庚○○提及圖El有加蓋
浴室,而無意歸還圖El之土地予被告丁○○○,而該部份地上物僅為簡單設施,此實不足以構成拒絕將圖E1土地劃還予被告丁○○○之事由;反之,亦為被告庚○○應該歸還E1土地予被告丁○○○的理由之三。
①圖D部分,建築法定空地上建築物為RC結構的面積,祇
約40平方公尺,其餘皆為無任何牆壁支撐的鐵皮屋,完全倚附於鄰居的牆壁、樓層層面僅鋪上夾板、屋頂且崁入被告丁○○○圖E的陽臺下方。在圖E後方的鐵皮屋、圖El部分;被告庚○○蓋有一高約兩公尺簡單無頂的浴室。圖D的鐵皮屋是在圖E建築物完成多年後再行加蓋,持有圖D建物的原屋主深知在隔鄰土地分割點界址上有所爭議,原屋主卻仍將衛浴設備蓋在有問題的臨界土地上,也就是被告丁○○○圖E的陽臺下方·如今方提及有衛浴設備在圖El土地上,其爭訴緣由,實有欠周到,基於如上所述,此乃被告庚○○應將圖El土地歸還予被告丁○○○之理由。
⒋有鑑於圖E土地面積過小,加上被告丁○○○又有土地為
被告庚○○所佔,此為被告庚○○應將圖El土地歸還給被告丁○○○之理由之四。
①現今被告丁○○○所有圖E的土地面積祇有40.13平方公
尺,如欲重建,依建築法規,扣除騎樓部分與建蔽率,屋內面積已所剩無幾;更何況被告丁○○○持有圖E之土地,而實有面積已經不足之下,若再劃遭被告庚○○所佔圖E1土地為其所有,實有失公正!誠如上述,應將圖El土地歸還予被告丁○○○。
⒌依經驗法則,土地規劃動線以直線為基準,若將圖El的土
地面積分配於圖C周邊上,則違背此原則,此乃被告庚○○,應將圖El土地歸還給被告丁○○○的理由之五。㈡被告庚○○部分;
⒈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中E1部分,原先為被告庚○○
佔用之部分,且作為日常生活之衛浴室使用,如將此部分分割由被告丁○○○取得,將影響被告庚○○之生活,且如重新建築衛浴室,依現在物資高漲,花費約近20萬,如此可能比被告庚○○承買多出之使用面積價格還高,將造成被告庚○○嚴重之損失。
⒉被告庚○○使用之土地亦接連C及Cl部分(C及Cl部分為被
告丁○○○使用之土地),被告庚○○願以接連C及Cl部分處,分割與E1部分相等面積之土地接連C及Cl於被告丁○○○(該部分現僅供通行使用)。
⒊被告丁○○○以建物為RC造主張應取得其部分,惟被告庚
○○所使用之位置及建物為老舊之建物,被告丁○○○所有使用建物較新,其建築使用係屬空中侵占被告庚○○所有建物之上空,卻主張其係RC建造不易拆除,侵犯被告庚○○原有之使用,顯係不公,且該主張部分之建物為三樓陽台不影響建物之主體結構,如依所主張分配位置於被告丁○○○,被告庚○○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誰負擔,且非法上空侵佔者卻享有權利,難令人甘服等語。
㈢原告丙○○○及被告己○○、辛○○、乙○○均表示對附圖之分割方式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為:原告丙000000000/843000、被告己00000000/843000、被告丁000000000/843000、被告辛0000000/843000、被告乙00000000/843000、被告庚00000000/84300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位於縣道178號旁,土地上有建物,使用現況分別
為鐵皮車庫、瑞興藥局(66號)、瓦斯行(67行)、廚具行(68號)、山上攝影店(69號)、美髮店(70號)、雜貨店(71號)、石綿瓦房(無門牌),此有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且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調字第1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足見其等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圖E為一獨立二樓三之RC結構建築物,在土地分配圖、圖E建
築物後方,三樓部份,建有一RC結構陽臺,突出於圖El之上,E後方部分,在三樓原始建築即有陽臺,延伸於圖El土地上,縱深約1.2公尺,陽臺本是外露的,若將圖E1分配給被告庚○○,被告丁○○○需拆除突出於El之RC結構的陽臺。
而被告庚○○主張圖El有加蓋浴室,惟被告庚○○係蓋有一高約兩公尺簡單無頂的浴室,蓋於陽台之下,依現有建物綜合判斷該鐵皮屋是在圖E建築物完成多年後再行加蓋,且該浴室部份地上物僅為簡單設施,此有卷內照片可憑,又查圖D部分,建築法定空地上建築物為RC結構的面積,祇約40平方公尺,其餘皆為無任何牆壁支撐的鐵皮屋,完全倚附於鄰居的牆壁、樓層層面僅鋪上夾板、屋頂且崁入被告丁○○○圖E的陽臺下方。顯然被告庚○○係於被告丁○○○RC結構建築物完成後再加蓋浴室,如不拆鐵皮浴室而拆RC結構建築物之陽台,就經濟效用,顯不合理。被告庚○○主張被告丁○○○非法侵佔上空,且其浴室較新等語,此部分陳述,要難採為酌定本件分割方式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㈡圖F、圖E均○○○區○○○○路之獨立土地與建築物,如以
狹巷內之土地交換E1可連接E接通大馬路,兩者之價值顯非可比,亦不合理。
㈢被告丁○○○所有圖E的土地面積祇有40.13平方公尺,為共
有人面臨馬路最小者,如欲重建,依建築法規,扣除騎樓部分與建蔽率,屋內面積已所剩無幾。
㈣基上所述,E1分歸被告丁○○○取得,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六、再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結果,己○○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大於持分面積4.8平方公尺,辛○○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大於持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丁○○○分得之編號C、C1、E、E1、F部分土地面積小於持分面積
1.28平方公尺,丙○○○、乙○○分得之編號G、H、H1部分土地面積小於持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別應由己○○、辛○○補償丙○○○、丁○○○、乙○○差額等情,雙方對此亦無爭執,己○○、辛○○並陳明願依每平方公尺24035元價額補償丙○○○、丁○○○、乙○○等語。是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己○○應補償原告丙○○○、被告乙○○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參拾壹元;被告己○○應補償被告丁○○○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被告辛○○應補償被告丁○○○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捌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合。從而,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四周現況、使用現狀、臨路情形、所有共有人之意願,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有測量費支出,而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審核,致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程欣怡附表:
┌─────┬──────┬─────────┐│地號│姓名│應有部分│├─────┼──────┼─────────┤│395地號│丙○○○│107012/843000│├─────┼──────┼─────────┤│395地號│己○○│137796/843000│├─────┼──────┼─────────┤│395地號│丁○○○│237372/843000│├─────┼──────┼─────────┤│395地號│辛○○│71896/843000│├─────┼──────┼─────────┤│395地號│乙○○│127793/843000│├─────┼──────┼─────────┤│395地號│庚○○│161131/8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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