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休憩區內」後補充「靠透明窗戶之角落椅子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
所指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係以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並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是例如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只要係公然為之者,適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申言之,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皆包括在內,例如公然裸露全身、露出下體等行為即屬之。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相類似案情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造成他人驚嚇、不適及厭惡感,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7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山腳店休憩區內,公然褪去褲子,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1次。嗣經該店店員 秦詩婷 查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秦詩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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