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首按,司法書類雖可精簡,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則不可簡略,再按傷害罪係屬結果犯,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造成傷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司法書類對於傷害結果自須詳為記載,以資適法,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告訴人 張耀東 之傷勢僅記載其一,其餘則以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此自非法之所允,檢察官應檢討改進。復依卷附之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其之傷勢為下巴鈍傷併血腫及擦傷、右前臂擦傷。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68號被告彭瑞榮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榮與張耀東均任職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國泉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二人因故口角,彭瑞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計算機朝張耀東砸,致張耀東受有下巴鈍傷等傷害(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張耀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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