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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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6月9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0日)0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之某客戶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並自豐原交流道行駛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52分許,乙○○駕車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67公里900公尺南向處(臺中縣神岡鄉轄區內)時,為警攔查,因乙○○滿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略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何竹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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