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6號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23976號(案號: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李素蘭 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莊 慈祐宮 於被告審查中,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月6日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包括原告應拆屋還地)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爰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涉及私權爭執,乃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13點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98年3月23日板登駁字第000063號函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60年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有持續居住、使用之事實,該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8日後始依農業發展條例編列為農牧用地。台北縣政府土城鄉公所於79年依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及「台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發給原告合法房屋建物證明即可證之。再參土地法第83條,可知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益。原告於97年4月29日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項,向被告申請複丈,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於97年5月7日向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原告於97年6月13日第一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地上權登記,但遭被告於97年6月20日以板登字第13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爾後,原告於98年3月18日第二次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本案應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按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2、承上,並據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例之要旨:「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從而,查原告早已於82年前就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而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8日以後始變更為農牧用地,故依信賴保護之憲法原則,於編定為農牧用地以前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實者,縱使事後土地改編為農牧用地,亦不影響其已符合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前開規定駁回原告地上權登記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案應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1、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項第3款規定中,所謂「申請登記」之「時點」,應可回溯於地政機關「複丈收件日」,而非限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日期:
⑴所謂「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認定可能是:1.地政機關複
丈收件日;2.複丈後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申請時;3.審核准為登記的調處時。其中以3.為受理時點將阻礙了占有人取得地上權的機會,並不可採。
⑵又於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複丈時,所有權人如知悉占有
人之申請,將立即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如此時占有人將視為無權占有,則占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的登記,將在此一階段功虧一簣。是以,地政事務所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申請為收件時,即應認為已受理申請,如有欠缺相關資料再請申請人補正。惟現今地政事務所之作法,竟先不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要求申請人先申請土地複丈,複丈後才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如此一來,占有人幾乎都將敗訴。基於占有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若提出申請複丈,即應視為其已有地上權之期待權,其權利已具保護的必要性,而為財產權的一種,不因此時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而受影響,故應以地政機關之複丈收件時作為申請登記之時點始為妥適。
⑶承上,可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17號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係在陸軍總司令部對其起訴之前,其申請地上權登記則在起訴之後,此種情形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亦即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點應如何認定,本件癥結之所在。依目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流程,申請人提出申請,地政事務所如發現是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會要求占有人申請複丈,複丈完畢地政事務所才受理,受理後審查無誤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完畢無人異議才准其登記。
如以複丈後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為時點,在占有人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複丈時,所有人如知悉占有人之申請,將立即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如此時占有人仍視為無權占有,則占有人勢必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可能,基於占有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已提出申請,即應視為其已有地上權之期待權,其權利已具有保護的必要性,而為財產權之一種,不因此時所有人提起訴訟而受影響,故應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受理,占有人時效取得之法律地位才不至於受到損害,且符合時效取得制度之精神。……故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點,亦非無據。……」可資佐證。
⑷查原告早已於97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複丈並經收件,
惟新莊慈祐宮卻於97年5月7日始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之訴訟。是依上開判決所述,被告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時點應可回溯至被告複丈收件日即97年4月29日。又原告於97年4月29日申請複丈時,新莊慈祐宮並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故於當時並無任何土地登記規則所謂私權爭執之問題,而被告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原告之請求。
2、再者,土地所有權人於時效要件完成後,始對申請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則應非屬私權爭執範疇:
⑴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定有明文。
⑵承上,並據內政部地政司案件編號為000000000000之電
子郵件答覆,謂「……,故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其於時效完成前,已對申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者,則登記機關依上開要點第16點規定,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反之,如土地所有權人於時效完成後,始對申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者,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並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等語,足可證明,於申請人取得時效取得之要件後,土地所有權人始對申請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之問題,故地政機關不能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私權爭執,來駁回申請人之申請。
3、綜上,原告已於97年4月29日之前,就取得系爭土地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並於97年4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惟新莊慈祐宮卻係於97年5月7日始對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訟。是以不管係由申請登記之時點觀之,抑或是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有無私權爭執之問題觀之,本案均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四)綜上,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原告就台北縣土城市○○段1122地號土地,以收件日期為98年3月18日板登字第064040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應做成准予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查「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為內政部77年8月17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定發佈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點第4項所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修正後為第4項)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本案土城市○○段○○○○○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用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亦不適於種植竹木供林地之用,性質上即不符合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亦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前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參依本院90年訴字第2206號裁判要旨「……現行民法、土地法抑或土地登記規則皆無明文指示地政機關於人民在屬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限制之土地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時,應為如何處置,因此系爭審查要點第3點第
2款(修正後為第4項)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人民財產權(在本案為時效取得地上權)本已受都市計畫法等法令之限制,該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係要求主管機關注意諸此公益要求,依照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本案標的為農牧用地既屬耕地,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地上權之標的申請,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就原告 陳謂渠 等占有係自60年即已開始,而系爭土地係至民國82年始編定為農牧用地,其申請應不受前開審查要點第3點第4項限制乙節,查本案土地依照係於72年6月14日由土城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44-1地號分割出,為臺北縣非都市土地於70年2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定用地,於82年11月1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意旨,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效取得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該時效取得請求權仍應待其向地政機關行使,並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能准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援引64年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例主張「土地為從來之使用及信賴利益保護」,惟此規定乃謂有權使用之人在土地變更使用種類編定之後,未隨之變更其從來之使用,並不構成違法,然不能因此解釋為該土地之使用類別非為農牧用地,不受前開審查要點第3點第4項限制。又參本院90年訴字第2206號裁判理由要旨「……占有土地之人因時效之經過而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在性質上屬債權法上的權利,一定要登記完畢,占有之人才能取得具有物權性格之地上權。」惟原告係於民國97年始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關是類案件之審查,自應依收件當時之法令辦理。
(三)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97年6月17日、97年7月8日及98年3月20日以本所收文字第0970009124、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其前已於94年12月29日以(94)新 祐管賜 字第178號函向被告聲明其土地長久遭濫墾無權占用、違章建築使用檢附剪報資料在案;於97年5月7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月
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慈祐宮。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不得謂對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顯有涉及私權爭執情事。被告依前揭審查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審查結果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本案駁回申請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偏頗不當。
(四)原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認為應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地政機關受理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點,則原告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在先,土地所有權人對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在後,被告自不得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當事人間有私權爭執,而駁回原告之訴。經查該判決法院審理時,係參酌當時(民國91年)地上權占有位置範圍測繪時,依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民國92年修正前)及內政部函釋規定應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法規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再行測繪,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規則於92年3月25日修正刪除「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字樣,且內政部92年4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937號函已將前開解釋函釋停止適用。本案情形與該判決不同,自不得援引此例。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准予辦理仍應於土地登記案收件受理後始依法審查,自不得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即視為已受理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時點,併予陳明。
(五)另就新莊慈祐宮於本件民事訴訟前,有無以律師函或其他方法催告原告拆屋還地一事,經被告函請該宮查明,該宮以99年4月2日(99)新祐管光字第124號函回復略以:「甲○○、 林群洲 、……等6人無權占用本宮土地興建相鄰房舍乙節,……並於97年5月7日提起訴字第1135號民事訴訟前,即對林群洲(原名 林天龍 ),在本宮山坡地濫建案,於95年8月30日向權責機關台北縣政府舉發,……本宮再於97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洽談解決無權占用土地事宜,亦未獲解決。嗣甲○○、林群洲等6人隨即於97年4月29日向貴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本宮遂併甲○○等6人於97年5月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無權占有拆屋還地訴訟。」是新莊慈祐宮於起訴前,僅對林群洲一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洽談解決無權占用土地事宜,對本案原告尚無以律師函或其他方法催告,即逕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六)查「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時效取得登記……適用之」、「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複丈」、「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辦理」、「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08條、第118條第1、2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2點所明定。至前開占有範圍位置圖之申請,申請人僅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208條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准予辦理測繪,並無須實質審查,得否准予公告或登記,仍應於土地登記案件收件後,始依法審查之。故應以登記案件提出申請,並經登記機關收件,為申請之伊始。
(七)綜上論結,被告對原告地上權登記之聲請為否准之駁回處分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另司法院釋字第
408號解釋略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並於理由內載明略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所謂種植竹林,不包括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施人工於土地,以栽培植物之情形。……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亦不適於種植竹木而供林地之用,性質上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亦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118條規定:「(第
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而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事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其中上開規定母法即土地法已明確規定授權之範圍,則內政部依此所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並於發布之後已依法送立法機關審查,既未逾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應予尊重。
(三)再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第3條第第4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參照前開(一)之說明,主管機關頒布之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土地行政機關據以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之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四)又按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私權」爭執之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前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如前述理由(二)(三)所述,乃法律授與於土地行政機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規則,既未逾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亦與前開判例意旨相符,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應予尊重。據此,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聲請人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前,即就聲請人所有之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地上權標的物)向民事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即足證明聲請人聲請登記之時效取得地上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且上開私權爭執,非行政機關所能裁斷,行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聲請,依法有據。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開事實俱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臺北縣土城鄉公所79年3月1日所發之建物證明、被告他項權利位置圖、本件訴願決定書;被告提出之被告98年3月18日收件98板登字第064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莊慈祐宮98年3月18日(98)新祐 管宏 字第074號函異議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原處分書、被告97年6月13日收件97板登字第185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7年7月3日收件97板登字第207870土地登記申請書、新莊慈祐宮97年6月16日(97)新祐管宏字第143號含異議書、新莊慈祐宮97年5月7日民事起訴狀、新莊慈祐宮97年7月7日(97)新祐管宏字第155號函異議書、被告97年7月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10367號函、新莊慈祐宮(94)新祐管賜字第178號函、新莊慈祐宮97年3月19日存證信函、新莊慈祐宮95年3月20日(95)新祐管賜字第53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8月30日北府農山字第0950582481號函、被告97年月6月20日板登駁字第133號駁回通知書、被告97年7月9日板登駁字第167號駁回通知書、台北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94259號訴願決定書、新莊慈祐宮所有573筆土地清冊、新莊慈祐宮99年4月2日(99)新祐管光字第124號函、台北縣土城市祖田里原墾民連署代表人82年8月30日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82年9月17日八二北府地三字第341586號函、臺北縣政府83年2月21日八三北府地字第042716號函、原告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於72年6月14日由土城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44-1地號分割出,為臺北縣非都市土地並於70年2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定用地,嗣再於82年11月1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442.48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於94年12月29日以(94)新祐管賜字第178號函向被告聲明系爭土地長久遭濫墾無權占用、違章建築使用,並檢附剪報資料在案。
(四)原告於97年4月29日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項,向被告申請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地上權位置測量之複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於97年5月7日向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同年月
8日並對原告前開申請地上權測繪提出異議。
(五)原告於97年6月13日第一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地上權登記(97板登字第185720號登記申請書);同年月17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提出異議,被告於97年6月20日以板登字第13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前開申請。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70594259號函駁回原告訴願。另原告於於97年7月3日第二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地上權登記(97板登字第207870號登記申請書);同年月8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再提出異議,被告於97年7月9日以板登駁字第16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前開申請。
(六)98年2月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命原告等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並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嗣原告等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上訴;嗣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
3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六、查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上述,是本件爭點乃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同時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原告申請時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一)原處分依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駁回原告本件聲請並無違誤。
1、本件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18日業經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如前述,從而參照上開法律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為駁回原告本件聲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早於82年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即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故事後土地改編為農牧用地,亦不影響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於98年3月18日提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第
三次),自應適用申請時之法令及系爭土地之用地別是否為農牧用地,加以判斷。
⑵又土地法第83條固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
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惟此規定乃謂有權使用之人在土地變更使用種類編定之後,未隨之變更其從來之使用,並不構成違法;然不能因此解為該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未經變更。且上開系爭土地之用地別於82年間之變更,至多屬事實之變動,並非法規變更,是原告主張於82年以前即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云云,適用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⑶又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效取得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該時效取得請求權仍應先向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行使),並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能核准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登記完畢後始取得地上權。本件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例主張「土地為從來之使用及信賴利益保護」云云,惟上開判例乃指有權使用之人在土地變更使用種類編定之後,未隨之變更其從來之使用,並不構成違法,不能因此解釋認為尚未取得地上權之原告,對主管機關變更系爭土地之用地別為農牧用地,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山坡農牧用地,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聲請,核屬有據,詳如上述;退步言,縱認原告前開系爭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不影響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理由,然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新莊慈祐宮間亦有「私權爭執」,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聲請,亦屬有據。
1、按所謂「涉及私權爭執」者,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之「私權爭執」。經查本件原告三次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亦三次以書面聲明異議,同時新莊慈祐宮於97年5月7日對原告提起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亦經三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詳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前揭法律說明,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加以否定,並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認有涉及私權爭執情事,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原告聲請,與法無違。
2、再按「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時效取得登記……適用之」、「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複丈」、「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辦理」、「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
108條、第118條第1、2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2點所明定。而前述「占有範圍位置圖之申請」,申請人僅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208條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准予辦理測繪,並無須經被告等地政機關實質審查。至於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經被告等地政機關,依原告之聲請收件後,始為申請案件之發軔。
3、且查「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亦即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倘若審核地上權測繪申請案即已審究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備文件,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第3項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有關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於申請地上權登記前,應先行單獨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取得占有範圍位置圖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自非法規之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號裁判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兼參考上述2說明可知,本件原告以申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收件日(本件言為97年4月29日)可視為已受理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日期(本件言原告之第三次申請日98年3月18日)云云,難認與法相符。另此部分原告所引之他案裁判,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屬個案,不能拘束本案。
4、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不能謂申請人具有請求權之形式資格,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就其實質要件為爭執詳如上述。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係指地政登記機關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接收登記申請後,在審查階段發現有該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即應駁回申請,毋庸進行同規則第53條所規定之後續登記程序而言。而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法第59條則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足見此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均無人爭執之情形,迄公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言。故在公告之前已有爭執存在,地政登記機關已無庸踐行公告、調處程序,應以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涉有私權爭執,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予核駁其申請。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在尚未公告前,土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即已提出異議,另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等事實,詳如前述。從而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踐行公告、調處程序,逕將原告本件聲請駁回之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汎稱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未經調解及公告逕駁回原告請求違法云云,均核無理由。
七、綜上,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