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揭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並減刑,於96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甲○○所設立之神壇「代天府」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設置在該神壇內之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業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功德箱上之指紋,並送比對結果為乙○○所有,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乙份、現場照片36張、內政部警政署97年9月2日刑紋字第0970129692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於竊取前開功德箱內之現金時,有攜帶及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該支螺絲起子得以撬開該只金屬製成之功德箱,顯見該支螺絲起子之材質,質地堅硬,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揭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並減刑,於96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不良前科,已如前述,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為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支螺絲起子業遭被告丟棄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7日審理筆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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