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8日凌晨零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金都理容KTV」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不慎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0.5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件被告坦認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而為警查獲時,所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之2倍,已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擦撞證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情,足認係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