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3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境,即未再返臺,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復經證人即原告子之兄 管益禎 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到大陸與被告結婚?)知道,我在臺灣有看過被告,她在家裡照顧我父母,後來被告回去大陸,我不清楚為何被告不回來臺灣」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管益禎為原告之兄誼屬至親,衡情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且核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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