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就二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
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之不詳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吉峰路口盤查,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照片乙張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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