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
)71,976元,約定分24期每月攤還本息。依兩造契約書約定
,如被告不按月攤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得
不經催告,逕要求被告即為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
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起即未
依約按時給付,原告自得依前述約款內容向被告請求。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983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山基公司)定契約,由山基公司提供網路電信相關服務,至
貸款一事則係受山基公司要求,由其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契
約,貸得款項非由被告領得,而係由原告直接交給山基公司
,亦不知原告是否確有將款項撥予山基公司。現因山基公司
惡性倒閉,被告亦為受害人,原告未向山基公司追討,反提
本件訴訟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
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信屬真實。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得否以已與山基公司終止電信服務契約為由,拒絕清
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
1、原告雖稱被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本即負有清償借款之責,至
於山基公司擅自終止電信服務所生之糾紛,被告應基於其與
山基公司間買賣契約而為請求,與原告無涉等語。然本件原
告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山基公司簽立所謂
「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該契約第1條雖稱由山基公
司轉介欲辦理貸款客戶與原告公司等語,然實際上卻是由山
基公司業務人以「零利率」、「分期付款」等為藉口,直接
交付貸款申請書與不知情消費者簽署,於契約訂立過程中均
未有原告公司之參與,就此而言,山基公司實無異於原告手
足之延伸。原告既因使用山基公司而擴大自己業務活動之範
疇,並獲致利益,則就消費者與山基公司此所衍生之糾紛,
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又在風險不確定
的情形下,必須將風險可能產生之成本,歸由能以最小成本
預防風險、控制風險之人承擔,如此之經濟活動才是最有效
率的。而在通常的情形下,符合效率是符合社會正義的價值
觀。在原告、被告與山基公司三者間之法律關係中,關於山
基公司最終能否以合於買賣契約之本旨對被告為履行之風險
,相較於包括被告在內之個別消費者而言,原告顯然能以較
低之成本加以控制。加以原告獲有貸款金額與撥款金額差額
之利益,則在山基因經營不善倒閉,致須對包括被告在內之
廣大消費者,而非僅因偶發之因素而對個別或少數之消費者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形下,承認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原
告,藉以避免原告規避其應負之風險控管責任,並防免消費
者受有過度之損害,亦有其論理之依據。
2、又兩造間申請書約定事項第7點固記載:申請人(即被告)
同意不得以其與特約商(即山基公司)間之任何事由,對抗
原告公司。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47條之1、第299條分別定有
明文。首揭約定乃使被告屬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應為無效。
3、縱上所述,被告抗辯山基公司惡性倒閉,其已終止與山基公
司間之電信服務契約,並得據此拒絕給付原告之借款等語,
為有理由。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983
元及其約定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