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
○○○路5段510號14樓」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1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