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零伍元,餘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訂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本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47,000元,
此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訴外人 許榮彬許世彬 所有坐
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
太平市○○○街○○巷○○弄○○號建物,被告承租之上開建物並
未獨立建造磚牆,加以排水施工不良,致大雨過後原告所有
牆壁受水淹困擾,衍生發霉、剝落等情事,其為此支出修復
費用2,000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原告所有牆壁
上另加高1.97公尺、寬度1.31公尺左右磚牆,供其廠房內部
作為牆壁使用,此部分之損害因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爰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被告廠房裝設多台強力排塵機,所
排放之粉塵影響社區居民健康甚鉅。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
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損害甚鉅,應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本由原告訴訟代理
人丙○○之胞弟 陳燕明 興建,嗣再經由其介紹由訴外人許榮
彬、許世彬購得後出租與被告作為廠房使用,被告自承租系
爭建物後從未更動一磚一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因排水設施不良,致其所有建
物牆壁受水淹困擾,衍生發霉、剝落,其為此支出修復費用
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96年3月13日筆錄),自屬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雖稱被告工廠排放之粉塵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然
究竟受有何種具體損害?又該損害與被告排放粉塵間有何因
果關係?均未見原告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其空言主張,自
不足採。又系爭廠房確有佔用原告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0.16平方公尺,有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為憑,然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許榮彬、許世彬所有,
,被告僅是單純承租系爭建物使用,加以佔用面積極為狹小
,則被告就系爭建物越界佔用原告所有土地一事,事先應毫
無所悉。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佔用部分係被告承租
後自行興建完成。準此,被告應無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故
意或過失,當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越界佔用部分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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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墊支費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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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1,000元│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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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費│4,255元│原告│
├─────┼─────────┼───────┤
│小計│5,255元││
└─────┴─────────┴───────┘
   應負擔比例及金額:被告50分之1,即105元;原告50分
   之49,即51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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