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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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甲○○、丙○○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
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可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