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補充:乙○○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酌酒類後,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於飲酒後
,猶率爾駕車上路,並撞擊他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