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鑫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明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 蔣菘銘 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85,419元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蔣菘銘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則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為685,4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230元,尚應補繳4,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新臺幣)

計算類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1日)

給付基數

利息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6,218元

本金

26,218元

2

16,283元

利息

109年7月30日

114年6月19日

(4+325/365)

11.85%

9,436元

3

276,039元

本金

276,039元

4

276,039元

利息

105年2月13日

114年6月19日

(9+127/365)

14.37%

370,803元

5

500元

程序費用

500元

6

2,423元

執行費

2,423元

合計

685,41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