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鑫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明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 蔣菘銘 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85,419元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蔣菘銘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則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為685,4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230元,尚應補繳4,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新臺幣)
計算類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1日)
給付基數
利息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6,218元
本金
26,218元
2
16,283元
利息
109年7月30日
114年6月19日
(4+325/365)
11.85%
9,436元
3
276,039元
本金
276,039元
4
276,039元
利息
105年2月13日
114年6月19日
(9+127/365)
14.37%
370,803元
5
500元
程序費用
500元
6
2,423元
執行費
2,423元
合計
685,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