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正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正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方正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