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搬運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56號前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直行駛至該處路口,即遭丙○○之農用搬運車車頭撞擊左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額顳枕部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額顳枕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腹部重挫傷、枕部頭皮裂傷、四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相驗及甲○○之子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件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屏檢98年度相字第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5至1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相卷第22至28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證;而被害人甲○○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98年度檢相字第1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0張附卷足憑(見相卷第29至41頁、第44至53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事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所駕車輛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8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其顯具悔意,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肇事,致被害人天年不遂,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甚難平復,惟慮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肇事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試圖彌補其造成之損害,除經告訴人乙○○陳述在卷,另有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年逾古稀,且因頸椎退化、退化性腰椎病變等病症長期接受治療,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悟,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