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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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丁○○
1樓庚○○己○○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明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丁○○、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明和於民國79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係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明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法由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無法協調分割方式,自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就遺產之分割方式主張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故聲明求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明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保持共有。
三、被告己○○則以:不贊同分割,因為分割後土地變成一點點的,沒有辦法使用,我認為歸納一個人保管比較可以使用,分割或不分割都有其利弊;被告戊○○則以:原告請求分割係爭遺產,乃有違先前共有人協商由被告戊○○統一管理及策劃土地之共識,並非被告藉故不同意辦理分割;又被告庚○○已全部繼承,連姊妹的特留份也全部拿走,應不得再參與分配遺產,若將係爭土地分割為六份,其大部分都變成畸零地,不利於土地之使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被告乙○○○、甲○○○、丁○○及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明和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同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嗣後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主張應為可信。至被告戊○○爭執另被告庚○○就本件遺產不得繼承部分,惟僅泛稱被告庚○○已繼承其他遺產,無法舉證證明之,應認被告庚○○之應繼份與其他本件繼承人同。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明和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均為土地,及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各7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清陽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明和之遺產與分割方法┌──┬──┬─────────┬───┬─────┬──┬───────┐│編號│財產│土地坐落│權利│面積│權利│分割方法│││種類│││(平方公尺)│範圍││├──┼──┼─────────┼───┼─────┼──┼───────┤│1│土地│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所有權│447│1/27│原告與被告 張陳 ││││段上大平頂小段││││ 玉治 、甲○○○││││0000-0000地號││││、丁○○、 陳聰 ││││││││明、己○○、陳││││││││ 靜怡 按應繼各七││││││││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各一八九分之││││││││一保持共有│├──┼──┼─────────┼───┼─────┼──┼───────┤│2│土地│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所有權│4656│1/3│原告與被告張陳││││段上大平頂小段││││玉治、甲○○○││││0000-0000地號││││、丁○○、陳聰││││││││明、己○○、陳││││││││靜怡按應繼各七││││││││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各二七分之一││││││││保持共有│├──┼──┼─────────┼───┼─────┼──┼───────┤│3│土地│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所有權│5289│1/27│原告與被告張陳││││段上大平頂小段││││玉治、甲○○○││││0000-0000地號││││、丁○○、陳聰││││││││明、己○○、陳││││││││靜怡按應繼各七││││││││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各一八九分之││││││││一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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