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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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觀察、勒戒部分,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夜間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及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夜間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止,在彰化縣○○鎮○○○路邊之自用車上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緝獲到案。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各一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九四二0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各一紙。
3、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5、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家庭狀況、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及過濾器一個為 洪唯晟 所有,分據被告及洪唯晟坦認在卷,無從依法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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