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乙○○、甲○○二人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5年1月11日將其羈押,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4月11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