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吳詩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23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23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詩婷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詩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9年10月5日19時。
(二)地點:嘉義縣○○鄉○○村○○鄰○○街○號前。
(三)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 江潔伊 之警詢筆錄。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
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
意嚇人之謂。被移送人吳詩婷就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
犬隻)於上開時、地未以繩索拴住,任由系爭犬隻追逐門口
路過人車等情,於警詢調查時供認屬實,僅辯稱:「家中三
姊妹都要上班,爸爸身體不好無法牽狗出去大小便,所以只
能放系爭犬隻自己去大小便。」云云。查,被害人於警詢時
具體陳述:「於上開時、地,自家門前騎車要出門時遭系爭
犬隻追車,且追了一段距離才停止,深感害怕,停車怕被咬
,騎快怕被追…」等語在卷可參;復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系
爭犬隻於確實於巷道路口自由奔跑、追逐人車。是以被移送
人既為該動物之占有人,本應就其飼養之動物負監督人責任
,詎被移送人未為任何防止系爭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而容
任系爭犬隻自由活動並驚嚇被害人,堪信被移送人確有縱容
動物嚇人之非行。是以被移送人上開非行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