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

原告 陳宥臻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3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住同上

       張晋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萬250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21頁)。嗣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卷二第96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金額,嗣經擴張之後,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類型化事件,惟兩造既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說明,視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發票日106年9月29日、到期日108年3月30日、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其中尚有本金96萬872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於該債權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即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2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註:96萬8726元之範圍內),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4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原告認為系爭裁定金額,並非實在,乃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逾越80萬7373元之範圍內),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6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嗣經確定。原告因之於109年9月23日聲請鈞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9號裁定(註:110年1月30日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之範圍縮減為50萬2211元。然被告主張假扣押基礎事實不存在,假扣押裁定與執行因瑕疵與牴觸實體法,出現裁定違法與不當執行,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溢繳款10萬4033元及利息4萬0133元,合計14萬4166元。依據前期攤銷表,原告已按期繳清本金10萬4033元,則攤銷金額理應將10萬4033元扣除,但後期攤銷表仍然編製130萬,則原告如繳完60期,將會溢繳10萬4033元。原告未繳款與遲付金額未達總借貸金額之五分之一,不符合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態樣,被告不得請求支付全部欠款,否則違反民法第389條之強行規定,契約應屬無效。⑵超額查封43萬7627元及利息9萬6224元,合計53萬3851元。超額查封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不允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造成原告生活無法負荷,每月支出系爭房地房貸與支付被告租賃費用,已等同原告目前每月收入,亦無法出租或議價買賣,系爭假扣押程序造成原告信用被全國金融系統標註,無法正常運作資金,使其個人公司必須結束經營,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完滿行使,被告查封系爭房地已逾越必要程度,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應依民法第213、203條回復原狀,且自損害發生時起,依民法第216條之1加給利息。以上⑴⑵合計為67萬8017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96頁至第101頁)。

四、被告則以: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106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契約書,應繳期付總額為161萬9220元,分60期(註: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每月期付款為2萬6987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被證2、3)。惟因原告自第11期起即常逾期還款,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被證6、10),經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被證11,卷二第81頁)後,嗣原告提起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確定債權金額為77萬2081元(被證12,同上卷第85頁至90頁),嗣亦經鈞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9號裁定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為50萬2211元。是被告對原告名下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程序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原告與被告第一次往來手續費應由11萬9516元酌減至5萬5000元,被告第二次往來之租金債權應將上開差額6萬4516元扣除,是以當時被告對原告尚有租金債權總金額77萬2081元(即未到期租金83萬6597元-差額6萬4516元)。嗣原告於上開108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繳納第30至54期分期款,按照攤銷表所示,分期款抵充方式為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計算至111年4月12日止,原告尚有租金債權總金額9萬7406元未清償(772,081-26,987×25)(被證14,同上卷第215頁),故被告並未溢收原告之款項。再者,假扣押程序僅係為保全債權人日後不因債務人脫產或隱匿財產,導致無法追索債務人所欠之債務,皆不影響債務人即原告對於假扣押標的之所有權、使用或租賃他人收取租金之權利。且按一般社會通念,第三人是否承租系爭房地的原因繁多,原告之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原因多端,原告卻推卸自身責任,無端指摘系爭假扣押程序不當顯無理由。原告又於與被告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契約書後,明知其尚有款項未清償完畢,又旋即以借款之名義向第三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債權100萬元,可見其經營之公司早已發生營運困難,須將系爭房地抵押或買賣以籌措資金周旋,難認原告無非係因財務困難欲積極將系爭房地移轉處分,使被告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經查,原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106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契約書乙情,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可稽(卷二第61頁)。而按,稱融資租賃契約者,契約當事人雖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但出租人並非如房屋租賃的出租人,係以其現有的房屋供出租,融資租賃契約承租人需用的標的物,係由承租人自己尋覓適當的供應商,就有關的標的物的進行締約磋商,殆契約成熟,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租賃的申請,經出租人嚴格徵信,與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契約,再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事先洽定的供應商訂立貨物供應契約(買賣或製造物供給契約),出租人以買受人地位取得貨物所有權,供應商則直接交付標的物於承租人,承租人開始支付租金。融資租賃的出租人主要份演融資角色。而非如傳統租賃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並負有租賃物維持義務。由此可知,現代契約類型之融資租賃契約屬於金融服務業的範野。是以,兩造間自無原告所指民法第389條分期付款買賣利益喪失約款限制之適用。此由原告指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原告係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益明。次查,觀諸卷附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載,未依契約所定清償期按期清償者,另一方不受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此即兩造間有期限喪失約款之約定亦明。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自第11期起即常逾期還款,被告因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進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1號),核屬為債權人被告權利之行使,自無不法可言。依上(一)之說明,被告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並非侵權行為,原告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因受假扣押執行而受之損害(即上開(三)其中之⑵)而為之請求,於法即合,自無理由。

(三)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明定。經查,債務人原告雖以其勝訴之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上開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嗣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9號裁定,於超過50萬2211元之範圍部分撤銷確定。是債權人原告並無債務人原告所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事亦明。而被告係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該房地為不可分物,無從分開執行,自無超額查封可言。是以,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失(即上開(三)其中之⑵),於法亦屬無據,亦無理由。

(四)再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有溢繳款項,被告獲有不當利益之情事,業據被告否認,是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於其勝訴之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民事事件,該判決已載明「原告主張第2次往來約定所計算之利息利率高達24.55%,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等語。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甲方(註:即本件被告)向乙方(註:即本件原告)購入租賃物之總價為130萬元,每期租金2萬6987元,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租約期滿時全部繳納之款項為161萬9220元,較原告融資之金額多31萬9220元。就此,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網站資料試算,上開約定換算之利息年利率約為9%,原告主張其約定之利率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尚有誤會。原告主張其起訴前已按時清償56萬6727元,尚未清償本息為80萬7373元,故系爭本票債權超過80萬7373元部分已不存在等語。查,原告自108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29日有未按期繳納款項情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等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計付延滯金。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仍繼續繳納各期款項至109年2月29日該期,依被告製作之攤銷表及還款明細表,均已計入延滯金,則原告於109年2月29日繳納該期款項後,尚餘未到期租金為31期,共計83萬6,597元(計算式:26,987×31=836,597)。原告又主張兩造間第1次往來,由原告向被告融資110萬元,後原告再以第2次往來向被告融資130萬元,被告僅撥款17萬9,276元,而有短少等語。被告則抗辯關於第2次往來之融資款項中,其用以清償第1次往來之債務金額為112萬724元(包括第1次往來之本金99萬5967元、利息4,912元、遲延費329元、手續費11萬9516元),故撥款17萬9276元並無短少等語。經查,兩造約定以第2次往來之增貸方式來結算第1次往來之債務,係以通稱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第1次往來之債務。依第1次往來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支付甲方(即被告)按購入租賃物總價12%計算之手續費13萬2000元,並於清償第1項所載期數之最後一期款項時一同支付,但若乙方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任何延遲付款之情形,甲方同意其可免支付此手續費。」,上開手續費條款係以原告「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任何延遲付款」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換言之,於原告未連續20期如期繳款或延遲付款時,即應給付手續費予被告,係避免原告提前清償或違約,而使被告就該次往來預期可收取之利息遭到損失,而約定原告在此情形下應給付手續費,性質上屬於期前清償或違約之違約金。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審酌原告係以第2次往來之增貸方式向被告進行第1次往來債務之結算,雖屬期前清償第1次融資,然兩造就第2次往來之系爭契約,尚約定原告應分60期給付款項,且系爭契約仍保有如前所述之手續費條款,則原告仍應依第2次往來之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至少20期之款項始可免除以融資金額12%之手續費,對被告而言,其第1次往來雖提早結算,但實質上,仍有系爭契約之手續費條款予以保障,是以應酌減其第1次往來手續費至5%即5萬5000元(計算式:1,100,000×5%=55,000),其餘6萬4516元應予刪除,對兩造方屬公平,故第1次往來之未清償債務應為105萬6208元(計算式:1,120,724-64,516=1,056,208),既被告第2次往來應撥款金額短少6萬4516元,則就第2次往來之租金債權即應予以扣除。是以,被告租金債權為前開未到期租金83萬6,597元扣除被告應再撥款6萬4,516元後,即77萬2081元。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擔保乙方如期支付租金等款項,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購入租賃物總價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如乙方有欠繳甲方租金任一期租金款項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可知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分期給付義務之履行。而原告自108年7月起均按期繳納分期款,尚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按年息20%逐日計付延滯金之問題,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77萬2081元,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其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契約債權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於超過77萬2081元部分即不存在。本件原告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0萬7,373元部分不存在,並未逾上開範圍,核屬有據,應按其聲明以予准許。」等語。是以,原告於109年2月29日時尚積欠被告有77萬2081元之債務已明。則被告稱自該案言詞辯論後至111年4月12日,原告又繳納第30期至第54期之款項(即每期2萬6987元、25期共67萬4675元),並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77萬2081元扣除後尚有9萬7406元尚未繳納,此有卷附之還款明細表可稽(被證14,卷二第21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稱其有溢繳如(三)所示之⑴金額,尚無從認定。則原告據此而為被告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亦乏依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繳之款項及因被告假扣押造成其之損害,而如聲明所示。於法均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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