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59號
法定代理人 朱旭霖
訴訟代理人 邱雅如
被告 浦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9月6日,詎料被告嗣後僅清償18,000元,尚積欠182,000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5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