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681號
原告 楊勝安
被告 朱澤閎
兼法定代理
人 朱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乃主張被告朱澤閎於臉書上張貼Line內容畫面截圖並辱罵原告,而該截圖內容乃原告與被告朱玳儀之對話內容,是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而被告朱玳儀之住所地固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朱澤閎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於新北市深坑區,參原告之住所地確實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故原告主張應屬有據,是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共同侵權行為地定其管轄法院,是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