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804號

原告大北公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南宇

被告 林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然查,被告戶籍地雖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18號卷第68頁),惟被告向本院具狀陳稱其常居地址係在臺南地區,且戶籍址應為設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亦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之管理費等語,此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依上開說明難認戶籍址即為被告之住所,故依上開說明,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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