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80號

原告 張氏 翠緣

被告LUONGVANPHAI(中文姓名: 梁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經以現金交付,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5月10日,被告並簽發本票3紙予原告供作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