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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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福 訴訟代理人 劉慧美
陳健謀 李詩皓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馬基 數位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嘉圳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95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
200元,及自105年12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向其訂購繪圖機之零件及墨水耗材,迄今尚有貨款1,025,200元未給付,其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200元,及自105年12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前開貨款金額1,025,200元並不爭執,惟仍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購買型號DYSSX7-1624T繪圖機(下
稱1624繪圖機)及型號LDPIUV1912-2W繪圖機(下稱1912繪圖機)各1台,並由原告就被告現有型號LDP2508R4繪圖機升級改機至型號LDPGUV2512R4繪圖機(下稱2512R4繪圖機),總價金為7,929,500元(含稅),並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100年採購合約)。然1912繪圖機、2512R4繪圖機於原告交付後,接連出現瑕疵不堪使用,原告遂以檢查維修之名運回,另以型號LDPGUV1908繪圖機(下稱1908繪圖機)1台借予被告使用,事後原告證實前開繪圖機具有瑕疵無法使用。被告為正常營運,遂與原告於101年9月間再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101年採購合約),向原告購買1908繪圖機2台、及型號LDPGUV3214-2W繪圖機器(下稱3214繪圖機)1台(下稱系爭3台繪圖機),其中1台1908繪圖機為原告前開借予被告所使用,以簡易交付方式為交付,另2台繪圖機則於101年9月14日交付,總價金為3,129,000元,扣除10
0年採購合約被告未給付之尾款702,500元,及原告回收前開瑕疵繪圖機應給付被告之金額461,000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2,887,500元。然3214繪圖機於101年9月底交付後,於101年11月8日即開始陸續發生就NPpump線損壞、機器線短路、噴頭阻塞、漏墨、墨管溶解等故障,並進行維修,平均維修時間為5.7小時;另1908繪圖機2台於買受後半年,即於102年3月16日開始發生校準、水箱漏水、斷墨等故障,並進行維修,顯見原告所交付系爭3台繪圖機均為有瑕疵之機器。
㈡被告因系爭3台繪圖機之瑕疵,致被告以之列印交付予客戶
之大型輸出圖紙發生瑕疵而頻繁遭退貨,導致反覆重新製作,浪費成本,且無法如期交貨遭砍單,受有至少948,263元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前開損害。又3214繪圖機原價為3,500,000元,因前開瑕疵,被告不得已於104年以1,200,000元折價出售他人,爰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2,30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另1908繪圖機2台,則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於105年12月19日以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3,787,0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7,035,263元,並以此與原告前開貨款為抵銷。
㈢原告主張其所出具之技術服務明細表,僅係履行100年採購
合約及101年採購合約之保固責任,且所為維修部分並非系爭3台繪圖機之瑕疵云云。惟保固應為保證人保證商品在一定時期內不會損壞,損壞時由保證人負責修理,然倘非系爭
3台繪圖機機器有問題,又何需保固?況依技術服務明細表可知,其上所載服務項目為維修,而非保養,可見確有故障發生;再者,由技術服務明細表可知,維修時間係在交付繪圖機後不到3個月內,倘具正常品質豈會如此?之後不間斷於1個月至2個月內間進行維修?可見系爭3台繪圖機確存有瑕疵。
㈣另民法365條除斥期間係為盡速解決問題,避免紛爭懸而未
決,使法律行為趨於安定而為之規定,被告買受繪圖機後發現瑕疵,隨即告知原告,原告身為機器之製造人兼出賣人,既為製造商亦為出賣方,顯然具有修復繪圖機之能力,而被告為雙方間商誼先行主張修復,不察原告根本無法修復其所製造、出售之商品,亦無意解決繪圖機瑕疵問題,被告迫於無奈下只得解除兩造間就1908繪圖機2台之買賣關係,自與民法365條規定有異。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向原告訂購繪圖機之零件及相關墨水耗材,尚有貨款1,025,200元未給付等情,並據提出客戶對帳單(匯總式)為證(司促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4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前開貨款1,025,2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仍以其前揭情詞為抵銷之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乙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毋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3台繪圖機有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第25
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1908繪圖機2台之買賣關係,原告應返還價金3,787,000元,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3214繪圖機之價金,原告應返還溢收價金2,300,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時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1年9月14日受領系爭3台繪圖機後
,其中3214繪圖機於101年11月8日即開始陸續發生就NPp
ump線損壞、機器線短路、噴頭阻塞、漏墨、墨管溶解等故障瑕疵;1908繪圖機2台則於102年3月16日開始發生校準、水箱漏水、斷墨等故障瑕疵,並通知原告派員進行維修,有技術服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101年8月間即已知悉3214繪圖機,於102年3月16日即已知悉1908繪圖機2台分別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又原告經被告通知系爭3台繪圖機之故障情形後,分別於101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多次至被告處進行系爭3台繪圖機維修保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技術服務明細表附卷為憑,可知被告於101年11月起將其所主張3214繪圖機之瑕疵;於102年3月16日起將其所主張1908繪圖機2台之瑕疵,均具體通知原告,並由原告陸續就故障情形為維修、排除,則被告為瑕疵通知後,卻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以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狀(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0頁),向原告主張解除1908繪圖機2台之買賣契約,及請求減少3214繪圖機之價金,期間顯已逾6個月。至被告固辯稱原告為繪圖機製造人兼出賣人,被告發現瑕疵隨即告知原告,並先行主張修復,原告無法修復,亦無意解決瑕疵,被告始為解除1908繪圖機2台契約,自與民法
365條除斥期間規定有異云云。按形成權之存續期間,無時效之性質,自始固定不變。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期間一經過,解除權即歸消滅;民法第
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判意旨參照)。除斥期間之規定,立法目的無非在給予買受人壓力,敦促其儘速解決瑕疵問題,自非得由買受人將瑕疵之客觀事實告知出賣人後,復爭執其主觀上無瑕疵之認知,使法條所規定之客觀除斥期間,因當事人之主觀認知爭執而任意延長,殊與除斥期間立法目的有違。本件被告既於102年3月16日,已發現1908繪圖機2台瑕疵後,隨後將瑕疵之結果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進行修復,即屬民法第356條規定之瑕疵通知,揆諸前揭意旨,即開始起算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任意延長之,是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既已於101年11月8日起、102年3月16日起,
分別向原告就3214繪圖機、1908繪圖機2台瑕疵為通知,卻延至105年12月19日始向原告解除1908繪圖機2台之買賣關係,及請求減少3214繪圖機之價金,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
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是被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1908繪圖機2台之買賣關係,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減少3214繪圖機之價金,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即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因系爭3台繪圖機之瑕疵,致其輸出大型圖紙時
瑕疵頻繁,而無法交貨遭砍單,及無法配合客戶品管要求遭退貨,受有948,263元損害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被告抗辯因系爭3台繪圖機之瑕疵,致其輸出大型圖紙時瑕
疵頻繁,而無法交貨遭砍單,及無法配合客戶品管要求遭退貨云云,並提出大型圖紙輸出瑕疵照片、客戶退銷統計表、銷退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1頁、卷二第21頁至第186頁)。然觀諸前開客戶退銷統計表及銷退單,均係為被告所自行列印,除被告之客戶未行確認外,亦難證明渠等銷退之原因即與被告所稱系爭3台繪圖機之瑕疵有關;況被告將印製之作品交付其客戶前,本應自行檢驗是否符合標準,以免所交付作品存有瑕疵,故被告客戶以被告交付有瑕疵作品而退貨,與被告所稱系爭3台繪圖機之瑕疵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大型圖紙輸出之照片,其瑕疵何在,及是否為被告所稱系爭3台繪圖機之瑕疵所致,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系爭3台繪圖機之瑕疵,而無法交貨遭客戶砍單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其因系爭3台繪圖機之瑕疵,致受有948,263元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㈣準此,被告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就1908繪圖機2台買賣關係
,原告應返還價金3,787,000元,請求減少3214繪圖機之價金,原告應返還溢收價金2,300,000元,及被告抗辯其因系爭3台繪圖機之瑕疵,致受有948,263元損害云云,均無理由,則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云云,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200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原告於100年間向反訴被告購買1624繪圖機、1912繪圖機各1台、及升級改機為2512R4繪圖機,總價金為7,929,500元(含稅),並簽立100年採購合約。
然1912繪圖機、2512R4繪圖機於反訴被告交付後,接連出現瑕疵不堪使用,而由反訴被告運回,另以1908繪圖機1台借予反訴原告使用。反訴原告為正常營運,遂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3台繪圖機,並簽立101年採購合約,其中1台1908繪圖機為反訴被告前開借予反訴原告所使用,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另2台繪圖機則於101年9月14日交付,總價金為3,129,000元,扣除100年採購合約未給付尾款702,500元,及反訴被告回收前開瑕疵繪圖機應給付反訴原告之461,000元後,反訴原告尚需給付反訴被告2,887,500元。然3214繪圖機於101年9月底交付後,於101年11月8日即開始陸續發生就NPpump線損壞、機器線短路、噴頭阻塞、漏墨、墨管溶解等故障瑕疵;1908繪圖機2台則於買受半年後,於10
2年3月16日開始發生校準、水箱漏水、斷墨等故障瑕疵,顯見系爭3台繪圖機均為有瑕疵之機器。反訴原告因系爭3台繪圖機之瑕疵,致所列印而交付客戶之大型輸出圖紙遭退貨,反覆重新製作,浪費成本,且無法如期交貨遭砍單,受有至少948,263元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前開損害;3214繪圖機原價為3,500,000元,因前開瑕疵,反訴原告於104年以1,200,000元折價出售他人,爰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2,30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減少之價金;1908繪圖機2台,則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於105年12月19日以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3,787,
000元,共計7,035,263元。並為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35,263元,及自反訴起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3台繪圖機並無瑕疵。
㈡反訴原告所稱之維修,係因人為操作或自然損耗所致,反訴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顯無理由。
㈢縱系爭3台繪圖機具有瑕疵存在,然其瑕疵並非重大,並非
得據以解除契約;再者,反訴原告未證明3214繪圖機若得減價,其應減價金額之依據為何,其請求無理由。另縱系爭3台繪圖機有瑕疵存在,亦已罹於除斥期間,反訴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㈣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3台繪圖機有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1908繪圖機2台買賣關係,反訴被告應返還價金3,787,000元,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3214繪圖機之價金,反訴被告應返還溢收價金2,3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因此所受損害948,263元云云,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於收受系爭3台繪圖機後,於101年11月8日起、102年3月16日起,分別向反訴被告就3214繪圖機、1908繪圖機2台瑕疵為通知,其卻延至105年12月19日始向反訴被告為解除1908繪圖機2台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減少3214繪圖機之價金,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法所不許;且反訴原告亦未就其因系爭3台繪圖機之瑕疵,致受有948,263元損害之事實為舉證等情,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價金3,787,000元、2,300,000元,及賠償損害948,263元云云,應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359條、第25
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35,
263元,及自反訴起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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