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傳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傳富之子 許哲維 原向 李美芷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斜對面之攤位擺攤賣豬肉,許傳富則幫忙其子經營豬肉攤生意,然因李美芷不願續租該攤位,雙方因此互生嫌隙。嗣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上午7時4分許在上開攤位前,許傳富因認其攤位擺設位置遭李美芷更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接續恫稱:「你不讓我們吃飯,我也要整個給你呼起來」、「連你們全家都呼起來,要不要試試看?不是沒本事,是說不要而已」、「你當作沒本事用你喔」、「現在是當作沒本事用你喔」等語,以此加害李美芷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李美芷,使李美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美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美芷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李美芷於偵查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並無理由。
㈡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李美芷所提出之攤位監視器畫面影像,係屬於其私人私下為保全證據而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錄音譯文,其中內容雖含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此為被告自身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被告亦未爭執該錄音之同一性(即其中對話非被告所述)或供述任意性(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供述),是上開經本院勘驗後之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以臺語向告訴人稱「你不讓我們吃飯,我也要整個給你呼起來」、「連你們全家都呼起來,要不要試試看?不是沒本事,是說不要而已」、「你當作沒本事用你喔」、「現在是當作沒本事用你喔」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早上去攤位現場,發現告訴人把我的攤位往馬路方向推出去,這樣我沒辦法擺攤,所以我才會跟她吵架,上開話語是因為我氣起來亂講話,吵架就是沒有好話。我用臺語說「呼起來」是指要把告訴人違法的攤位收起來,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上午7時4分許在上開攤位前,因認
其攤位擺設位置遭告訴人更動,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告訴人雖否認係其為之,然被告並不相信,並以臺語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讓我們吃飯,我也要整個給你呼起來」、「連你們全家都呼起來,要不要試試看?」、「不是沒本事,是說不要而已」、「你當作沒本事用你喔」、「現在是當作沒本事用你喔」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本院106年8月
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並與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勘驗結果約略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0頁),足見被告當日先因攤位擺設位置而與告訴人先起口角紛爭,並進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言詞,上開恫嚇言詞所指「我也要整個給『你』呼起來」、「連『你們全家』都呼起來」等語,觀此部分話語文義及前後文對話脈絡,被告明顯係以上開話語表明欲對告訴人本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不利,核屬恐嚇之言詞甚明,並非係如被告所辯僅係指要將告訴人所有的攤位收拾起來,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另其恫稱「要不要試試看?」、「不是沒本事,是說不要而已」、「你當作沒本事用你喔」、「現在是當作沒本事用你喔」等語,雖未直接敘明要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加害行為,然依常情而論,在其以先恫嚇欲對告訴人本人及其家人有所不利之情況下,復對告訴人強調「要不要試看看?」並宣稱自己有本事對付告訴人,無非即係以此為要脅而隱含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依此情狀,當符合惡害告知之要件,亦屬恐嚇之言詞明確。
㈡又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對其恫稱「連你們全家都呼起來」等語
後,即轉身向後走,並對被告後續恐嚇言詞,回應「沒有啦,我們沒有」、「我沒不敢,我老人家」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則由其上開遠離被告之舉止及怯懦之回應,可見其對被告所為之恫嚇言詞,確有心生畏怖之反應,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有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03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0頁),均堪認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恫嚇言詞心生畏懼無訛。
㈢被告雖另以其上開恫嚇言語只是氣起來亂講話,吵架就是沒
有好話,其沒有恐嚇犯意云云置辯。惟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言語,觀其前後文義,無非就是要透過上開言詞之表達,對告訴人告知其有能力足對告訴人本人或其家人不利,使告訴人因而屈服、震懾於被告聲勢之下,以達被告嚇唬告訴人之目的,是被告為上揭言詞之際,自存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不因其有無實現該恫嚇言語之可能性而有異,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另被告雖提出告訴人與其子許哲維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譯文及訴外人 李麗華 之書面陳述等件(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12頁),欲證明告訴人平日氣勢凌人,告訴人係因不滿被告於另案中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證言才不肯續租攤位云云,惟不論告訴人平日對人態度及不肯續租攤位之原因為何,此皆與被告之行為無涉,倘若被告曾因告訴人之行為而有權益受到侵害,亦可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尚不得遽此恣意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以正當化其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以此為辯,殊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請求勘驗案發當日全部時段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以證明其對告訴人並無惡意,僅是為了攤位的事情吵架云云,惟如前述,恐嚇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意思或確實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故被告有無實現惡害之惡意,實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其會提出菜市場聯署書以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然告訴人平日素行為何,與本案待證事項亦無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密接、延續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持續對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言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予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並僅論以1罪。又被告所為「要不要試試看?不是沒本事,是說不要而已」、「你當作沒本事用你喔」、「現在是當作沒本事用你喔」等恫嚇言語,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在其子向告訴人承租
之攤位幫忙,竟因攤位續租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嫌隙,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對其恫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仍擺攤販賣豬肉,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現獨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8頁),暨其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至同日10時49分許,在上址攤位前,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幹你娘!放火燒燒ㄟ」、「要玩大家一起玩」、「我現在來處理」、被告以「呼!把他呼起來,全部呼起來(台語)」、「都可以處理的」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言語,恫嚇李美芷,致李美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我當時講「呼起來」是針對攤位,因為該攤位占用到政府的地,所以我要打1999來處理,不是針對告訴人。另外講「幹你娘!放火燒燒ㄟ」、「要玩大家一起玩」、「我現在來處理」等語之男子,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幫我說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104年10月15日其架設攤位
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共有甲、乙影像2檔案,兩者檔案時間相同,是不同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僅甲檔案有聲音,乙影像有被告等人之畫面,當庭同時播放),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畫面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第13
6頁),勘驗結果節要分述如下:⒈自影像時間10時40分21秒許起,如勘驗結果附件一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編號1以紅線圈所起之男子(下稱某男1),確有走至攤位前以臺語(以下其他對話均以臺語表示,下略)稱:「這是路地阿,看要怎麼處理」、「要弄來弄阿,不然是在怕她喔,『幹你娘!放火燒一燒』。」、「等下叫環保署的來啦,後面那邊亂七八糟,環境那麼亂,叫麼主阿(音譯)來開啦。」⒉影像時間10時41分6秒至10時42分10秒許聲音雜亂無法辨識
。後續如勘驗結果附件一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編號3以紅線圈所起之男子即被告稱:法官都叫我給它勾(音譯,下同)起來,因為法院現在都給她勾去,所以勾出去,整個給她勾去。來啦這裡,不然不要給她用掉,整個給她勾去,給她打……(語意不詳)推出來,都給她移動,都給她移動。
(此時告訴人之女由甲影像走向乙影像)告訴人之女:欸欸欸。
被告:沒關係,這都可以勾。
告訴人之女:在幹嗎?你不要動我的東西好嗎?⒊被告:叫工務局來拆掉啦,現在警察來這是要…(語意不詳
),路地要怎麼處理,又砌柱子,這路地都砌柱子砌死的,水泥甚麼時候用的。
告訴人之女:不要在麻煩警察了啦,不要這樣啦。
被告:沒有,現在叫環保署的來,叫工務局的都來。
告訴人之女:不要在麻煩警察了啦。
如勘驗結果附件一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編號2以紅線圈所起之女子(下稱某女1):不要再給我惹事了啦,這樣就好了啦。
被告:因為這個地是工務局,我有去調,都要調,工務局的
,她們又,她們也沒有付租金,我找 李董 ,我那天來找李董…(語意不詳)。
告訴人之女:好啦,好啦,不要這樣啦。
被告:我去問,李董說順便給他處理。
某女1:她這個都給我們占著,我已經沒位了,我連桶子放
在這裡都不行,……(語意不詳),這個白白的都到這裡了。
被告:「這整個都給它呼起來。」她說,這政府的地都可以使用,只要不要妨礙她就好。
告訴人之女:不要啦,不要啦,不要這樣啦。
⒋被告:土地阿,占政府的土地,警察要怎麼處理。沒有,我
們沒有走喔,我們生意不要做,難道不可以喔,我們不能走阿,我們不能走阿,我們沒有要做。對阿,危險,我去給她檔到。
告訴人之女:他去叫來人…(語意不詳)。
某男1:要去停外面啦。
被告:都不要拖出來,不然為什麼我的車在外面?某男1:這路地沒看到?(告訴人由甲影像走向乙影像)告訴人:我賣東西,路地?某男1:沒關係阿,要弄大家來玩,要互相大家來玩阿。告訴人:不是阿,我們本來就排在這裡了阿,你怎麼說這樣。
某男1:甚麼排在這裡,這政府的地啦,你在占甚麼。
告訴人:你們是在…(語意不詳)。
某男1:你侵占啦。被告:等一下來喔…(語意不詳)。某男1:你侵占啦,要弄大家一起弄,「要玩大家一起玩」。
告訴人:我們沒有在弄啦。
被告:「呼!把他呼起來,全部呼起來就好。」告訴人:我們沒有在弄啦。
被告:跟法官講啦,跟法官講。
告訴人:我們就排在這而已。
被告:這都可以用,都可以用,你在這占人家的地,這我們
有調資料出來,這公有路,「這都可以處理的啦,都可以處理的啦」。
某男1:要玩來玩啦。
被告:等下警察來在…(語意不詳)。
某男1:這條公所不要告侵占啦,侵占公所,侵占公有地啦。
告訴人:去叫警察。
某男1:嘿,沒關係,「我都叫來處理」,沒關係,不用擔心。
不知名男(無法判斷為何人):慢慢叫。
某男1:我連工務局都叫來,沒關係。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然有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10
時40分許至上午10時49分許址,在上址攤位前稱:「這整個都給它呼起來。」、「呼!把他呼起來,全部呼起來就好。」、「這都可以處理的啦,都可以處理的啦」等語明確。然觀諸其為上開話語之前後文脈絡,足見被告於對話當時確實係在向告訴人之女及告訴人主張,告訴人所出租之攤位有侵占公有地之情形,故要找警察、環保署、工務局等公家機關前來處理侵占公有地之爭議,則其辯稱其所為「這整個都給它呼起來。」、「呼!把他呼起來,全部呼起來就好。」、「這都可以處理的啦,都可以處理的啦」等語之語意,應係要找公務機關來處理來收拾、拆除攤位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影像內容後,證人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當天說要將我攤位拔起,要我收起來」等語(見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4頁),益徵告訴人就此部分亦係認知被告是在講要把她攤位收起來等情,與前開被告恐嚇有罪部分確係針對告訴人本人及其家人等情不同,故被告辯稱其上開話語是在針對攤位,而非針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之,應可憑採。又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定告訴人所出租之攤位有侵占公有地之情事,則其向告訴人之女或告訴人本人表示要找公務機關來收拾、處理該攤位云云,尚屬正當之申訴管道,自難謂構成何等惡害之告知,亦不構成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恐嚇言語。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呼!把他呼起
來,全部呼起來就好。」、「這都可以處理的啦,都可以處理的啦」等語,他就是說我這麼老了,賺也賺不多,不要占著攤位,要讓我死,我每天都在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此與其於前揭偵查中證稱被告就此部分是在講要收攤位的事等語已有所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常常來亂,常對其說「呼起來」等話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亦不排除係因證人對於被告曾向其表示「呼起來」之話語,因而有錯認被告各次對其稱「呼起來」話語之情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本次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既係表明要找公務機關來收拾告訴人之攤位,業如前述,尚難遽以引申被告係要收拾告訴人之性命,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1雖亦有於攤位現場稱「幹你娘
!放火燒一燒」、「要玩大家一起玩」、「我都叫來處理」等語,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惟觀諸該不詳男子在攤位現場稱「幹你娘!放火燒一燒」等語之時,告訴人之女或告訴人本人均尚未出現在上址攤位前,係於該不詳男子為該句話語語畢約近2分鐘後,告訴人之女因察覺被告在該攤位附近比劃,始走進上址攤位,而告訴人更係良久後始走進上址攤位,此觀本院勘驗結果前揭節要記載即明,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上方畫面),足徵該不詳男子在為「幹你娘!放火燒一燒」之話語時,告訴人之女或告訴人皆不在場,縱該句話語含有欲對告訴人之攤位為放火之不利行為之意,然其既無將加惡害之旨於告知告訴人之女或告訴人,僅係當場碎念、宣洩不滿情緒,是該不詳男子此部分所為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要件不符,遑論被告就該不詳男子此部分所為,有何與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可言。
㈣又該不詳男子所稱「要玩大家一起玩」、「我都叫來處理」
等語,觀其前後上下文脈絡,其主觀上亦係認為告訴人有侵占公有地的行為,其願意與告訴人繼續爭執下去,對告訴人表示要找警察等語亦認無所謂,找警察來處理或其他公務機關來更好等情甚明。是其上開話語參酌前後文之脈絡後,尚難認有何欲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通知之意思,自不構成恐嚇話語。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上開話語時感到非常害怕等情(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7509號卷第7頁),然該不詳男子既非係以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人,縱告訴人因此擔憂害怕還會有後續的紛擾及找公務機關處理攤位的事,此部分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該不詳男子就此部分所為,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異,已如前述,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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